-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彭信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詎彭信偉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親採
- (二)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
-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彭信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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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信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彭信偉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5日下4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毒品,並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5 年多前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照片、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A10807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I95738 號報告1 份可參(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卷第13至16頁)。
(二)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
安非他命1至4 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
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五年多前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信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然犯後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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