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手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復衡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謝耀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霆前因恐嚇、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章智□),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0號旁鐵皮屋,參加車友烤肉聚餐,見葉濤所有置放沙發上之IPHONE11 PRO手機1 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藏放已上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
嗣葉濤發覺上開手機遭竊,立即使用藍芽定位功能及撥打手機門號,發現謝耀霆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出現鈴聲及亮光,請求謝耀霆開啟車鎖遭拒,謝耀霆並藉故離去,後經葉濤委託鎖匠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由章智□之表弟范家華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失竊手機,並報警扣案(已發還葉濤)而查獲。
二、案經葉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章智峯、范家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范家華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