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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瑞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3 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持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門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內之公仔2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惟因其前已於同月3 日、5 日先後遂行相同犯行(另經本院以109年竹北簡字269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致該店之經營者呂柔瑩已有防備,遂委託其友人劉得康於劉瑞永竊取得手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前述公仔2 個(已發還呂柔瑩)、及前揭萬能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瑞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柔瑩、劉得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暨扣案萬能鑰匙、遭竊公仔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經警方當場於被告身上查扣,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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