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22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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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基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為態樣補充為「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使車門上封條掉落,以此方式除去警員張貼之封條後,啟動本案車輛駛離,而違背警員張貼封條之效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被告除去封條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此部分事實,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

三、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4: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查本件警員依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點張貼於前開車輛之封條,係用以表示車輛駕駛人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本件被告將張貼有封條之前開車輛車門開啟而使封條掉落,並擅自駛離,顯係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該封條效力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將張貼有封條之前開車輛車門開啟而使封條掉落,並擅自駛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回車輛,逕入保管處所內駛離張貼有封條之車輛,視法律為無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林振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基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與尚仁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23MG/L,經警當場移置保管本案車輛。
林振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持備份鑰匙,至新竹縣○○鄉○○街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擅自啟動本案車輛駛離,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精濃度測試單、山崎派出所前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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