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30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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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啓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邢啓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曾①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7日確定;

②又於97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26日確定;

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31日確定;

④又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31日確定;

⑤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5 月1 日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其中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違犯本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
被 告 邢啓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啓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嗣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竊取黃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於101年5 月25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之義民中學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口罩、菸蒂各1 個,經採樣後比對結果,其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邢家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啓家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黃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邢啓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後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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