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祺龍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
- (二)林祺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
- (三)林祺龍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
- (四)嗣經及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 (四)警員陳首名於108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蒐
-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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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龍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祺龍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23巷巷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 號之女子宿舍2 樓之 (中文姓名:○○○)在陽臺處晾曬衣服,乃當場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以此方式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林祺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 號之女子宿舍3 樓之 (中文姓名:○○)在陽臺處晾曬衣服,乃當場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以此方式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三)林祺龍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同上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面對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 號之女子宿舍,當場脫下褲子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以此方式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四)嗣經 及 錄影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23巷之路旁發現林祺龍之特徵及穿著之衣物與前開報案蒐證影像內之涉嫌人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警員陳首名於108 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 幀、查獲照片1 幀及指認照片4 幀。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祺龍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3 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案發地點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23巷巷口,該處顯係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被告於前揭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自慰之舉止,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及滿足個人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至明。
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公然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持,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而為前揭猥褻行為,造成公眾之不適感及他人心理之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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