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田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田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梁田桂香辯稱:我要求告訴人陳政緯給我醫療費用,所以我才拿他的錢,我已經歸還錢,算什麼竊盜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已向其明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攤位的任何物品,被告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乘隙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攤位上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於警方獲報到場時才願意返還該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5 、27至28頁),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張為證(見偵卷第18頁),應堪認定。
是被告既然已將竊得現金500 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法律評價上已屬竊盜既遂,縱認被告於警方到場返還該現金500 元,並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經告訴人當面告誡後,仍乘隙竊取告訴人攤位上現金500 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返還竊得現金,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未曾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
另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尚有其他糾紛,犯罪動機為索取醫療費。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已將竊得現金500 元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梁田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田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陳政緯所經營之攤位,趁陳政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政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 於警到場處理時已當場歸還) 得手。
嗣梁田桂香得手之際欲離開現場時,陳政緯立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田桂香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政緯之指訴,( 三) 現場照片共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梁田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