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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竟恣意以不雅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欠缺對員警之基本尊重,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黃健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銘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洪恩佑、黃琮哲至現場驅趕違停車輛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員警黃琮哲「你是菜鳥是不是」、「你很刁喔,是在靠腰喔」(台語)等貶抑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琮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銘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5 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5 月24日現場譯文表、員警行動蒐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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