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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范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范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拾貳個、玻璃球貳顆、軟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范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至上揭處所執行傳喚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2個、玻璃球2顆、軟管2支、吸管1支,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范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軟管及吸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之情節(有案外人呂學霖之起訴書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2個、玻璃球2顆、軟管2支、吸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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