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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峻傑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3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尚未判決)。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6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峻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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