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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因無力購買手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得之物於案發翌日即經告訴人韓佳浩領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暨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IPHONE7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陳登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30日18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思茶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佳浩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IPHONE7 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2,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韓佳浩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佳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之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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