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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純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後方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純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000000號,報告序號:竹北-23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檢體編號:北000000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11頁、第16頁、第17頁),及查獲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9、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卻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毒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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