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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告訴人張○玄係91年7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何禮鈿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對於所犯之起訴法條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手持長掃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玄,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張○玄揮舞之長掃刀1支,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
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故不諭知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何禮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禮鈿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細故不滿亦行經該處之張尚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長掃刀對張尚玄揮舞,致張尚玄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尚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禮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尚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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