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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羿諺因其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甫返回同巷13號住處之徐玉花持棍棒恫稱:「你最好快點進去,不然我打死妳!你想跑也跑不掉!」等語;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36分許,先以手敲打徐玉花之住處大門,復以棍棒指著徐玉花停放在門前之自小客車叫囂稱:「我砸你一次,你們抓不到人,我再叫小鬼來砸你第二次」等語,以此等加害徐玉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由恫嚇徐玉花,使徐玉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徐玉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7087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7087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708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 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是被告陳羿諺對告訴人徐玉花恫2 次恫稱上開言語之行舉,均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先、後對告訴人恫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 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安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心情不佳,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調適,恣意以上開恫嚇之方式發洩情緒而為本案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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