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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率以暴力發洩不滿,出腳踹傷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以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林昆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龍於民國109年7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前,因前與劉昌政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劉昌政右上腹部1腳,致劉昌政受有右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昌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滿芳於警詢中之證詞,(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警方監視器截圖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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