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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城網路遊戲光碟組合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李佳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吳安莉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網路遊戲光碟組合包3 包(價值新臺幣共150 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僅結帳飲料一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安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安莉、證人即在場店員林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商品財產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1295號、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其中106 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就後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5月),上開4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星城網路遊戲光碟組合包3 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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