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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行竊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及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犯罪行竊之犯罪所得小黃瓜1盒,雖未據扣案,原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紀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店分公司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小黃瓜1盒(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藏放包包內,另持啤酒結帳離去。
嗣該公司店員賈懿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詳細列表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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