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47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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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毅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毅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宏毅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處遇,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實有非是,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羅宏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宏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對羅宏毅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先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722號函通知羅宏毅應於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9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接受每月2 次、每次2小時之團體輔導教育(該通知於108 年8 月7 日寄存於竹北郵局),復於108 年10月1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1003號函通知羅宏毅應於同年11月2 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之團體輔導教育(該通知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於羅宏毅之同居家屬)。
羅宏毅明知其應依上開通知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僅參與108 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7 日之課程,就後續108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9日及11月2 日之課程,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嗣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1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083833648號函通知羅宏毅於109 年1 月30日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於竹北郵局),然羅宏毅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新竹縣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3 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14197號函暨裁處書,對羅宏毅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限其於同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至上開醫院報到(該通知於109 年3 月17日寄存於竹北郵局),然羅宏毅仍未依規定報到,而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09 年6 月8 日府社工字第1093819451號函、108 年7 月3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722號函(含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8 年10月15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1003號函(含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8 年1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83833648號函(含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9 年3 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93814197號函(含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08 年度新竹縣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初階團體07月-10 月)影本、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7 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83501917號函影本、109 年5 月1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0625號函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宏毅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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