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簡,546,2021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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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及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0年6月24日屆滿。

然上訴人即被告乃遲至於110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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