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晧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智晧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詎其明知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竟於民國103 年間,僱工前往上揭土地處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鋪面,供其擺放建材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嗣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據報發現後,先後以106 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187892號函、108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949號函及其分別檢附之處分書,裁處彭智晧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元等罰鍰,且命彭智晧至遲須於108 年7 月10日以前,完成:拆除上揭違規建物鐵皮屋、刨除上揭水泥鋪面並移除鐵條,恢復上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
然彭智晧收受上揭處分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 年9 月12日至上揭土地勘查確認,而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37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3537卷》第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9 月12日非都市土地違規勘查紀錄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8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 084210949 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108 年3 月27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8 年2月2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8 年2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373號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187892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26日府用地字第1060187892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6 年11月2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勘察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15955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他3537卷第2 至5 頁、第7 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108 年4 月1 日經新竹縣政府各以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並移除鐵條,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改正事項,惟被告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並移除鐵條,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遵期履行,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