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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慈恩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
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車停放糾紛而與被害人張奎尹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情緒,即率爾攜帶改造手槍找人理論,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空鳴槍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張奎尹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案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陳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恩與張奎尹、古必楨為同事關係,緣陳慈恩與張奎尹、古必楨2人因工地車輛使用問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其任職工程行之新料廠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陳慈恩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慈恩不甘受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慈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陳慈恩所涉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1枝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程行舊料廠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之方式,使在場之張奎尹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方據報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慈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㈤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慈恩對被害人古必楨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依被害人古必楨於警詢之證述,其並未見聞任何上開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之行為,難遽認其心理因此產生任何不安,無以恐嚇罪相繩。
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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