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11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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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鳳英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15時36分許,駕駛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起駛進入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起駛,適有劉芳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梁鳳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戶後車尾碰撞,致劉芳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劉芳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梁鳳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20頁),而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倒車切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及本案因和解金額差距過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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