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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鄭瑞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 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迄同日下午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半拖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南端至大肚陸橋北側時,因違規行駛禁行路段,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6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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