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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詹銘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德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至102年4月23日(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而於109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附近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銘德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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