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廣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廣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廣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梁廣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廣肇前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2日9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10時許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逾期未檢驗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梁廣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廣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