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交簡,5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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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宿舍內飲用酒類,復於翌(3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30)日上午9時1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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