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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高文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高文嬌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嬌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6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華工業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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