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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劉曉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居新竹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傑前有1 次酒駕前科紀錄。
詎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 至4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車牌逾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容,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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