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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筱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5 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優良,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勾選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吳筱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筱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5,000 元確定,於102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8日6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竹120 線27.3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筱涵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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