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貪圖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6月(B)、6月(C),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④B、④C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①、②、④A、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年8月22日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作代步之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瑪AYK-8132號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黃敬一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7萬3,000元,經與他罪接續執行,部分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4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見張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之宣停車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車輛電門後駛離現場,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張金?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與康莊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張金? 領回),並採集遺留車輛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黃敬一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AYK-8132號小貨車尋獲案影像、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09208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