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1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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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晟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與告訴人邱晨萱因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邱晨萱,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5980號
被 告 陳晟一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晟一前為邱晨萱之男友,因不滿邱晨萱與之分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號之大華科技大學仁愛樓2 樓第26教室內,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課畢欲外出之邱晨萱,以加害邱晨萱生命及身體之事致邱晨萱心生畏懼,而在教室內閃躲,幸經莊雅淇上前攔阻,陳晟一方逃離現場,嗣經邱晨萱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水果刀。
二、案經邱晨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晟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
│    │之自白                  │作勢刺向告訴人,並在教室追│
│    │                        │逐等恐嚇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晨萱於警詢│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莊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之證述                  │。                        │
├──┼────────────┼─────────────┤
│4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前│
│    │物品目錄表、現場(含水果│揭恐嚇犯行。              │
│    │刀)相片 5 張及被告先前 │                          │
│    │傳送與告訴人之 LINE 對話│                          │
│    │列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陳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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