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12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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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文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林文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而於108 年11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英花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之噴藥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業已發還陳英花)。嗣經陳英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英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英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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