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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祖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上開扣案物均另案處理),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祖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刑事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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