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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02、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劉邦福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之投注攤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匿其自身並無資力可支付刮刮樂費用之情,向劉邦福表示要買刮刮樂現場刮,致劉邦福陷於錯誤認其有付款能力,遂將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刮刮樂17張及價值200 元之刮刮樂2 張(價值共計2100元),交由曾文照現場刮取。
嗣曾文照刮畢後,則向劉邦福表示要去借錢付款,留下外觀老舊之二手行動電話1 支且承諾會返回付款後,隨即逃逸無蹤,未再返回上址攤販,劉邦福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9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許,前往彭惠琴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2 樓之鳳都小吃店,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匿其自身並無金錢支付餐費之情,向彭惠琴點購餐點5 份、啤酒6 瓶、高粱酒1 瓶(價值共計2300元),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認其確有金錢支付餐費,而交付上開餐、酒供曾文照食用,曾文照食用完畢後,始向彭惠琴表示身上沒錢,留下外觀老舊之二手行動電話1 支且承諾會返回付款後,隨即逃逸無蹤,未再返回上址店內,彭惠琴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文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並刮畢之刮刮樂影本。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劉邦福之行動電話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㈢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之點餐紀錄及交付告訴人彭惠琴之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分別詐取之財產數額、案發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約定之賠償責任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雙方約定之和解條件,堪認其詐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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