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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宜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宜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脅迫」。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為通緝犯之夫躲避員警之追查,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且使賴文煒得趁隙跳窗逃離現場,徒增司法人員執行業務之麻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其家庭之生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邢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宜庭明知其配偶賴文煒係通緝犯,詎其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2 樓居所,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李哲宇、楊德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所核發,受搜索人為賴文煒之搜索票上門,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蔽之犯意,當場大聲呼喊、吼叫示警,同時以手拉住警員李哲宇左手,復以身體推擠、阻擋警員李哲宇、楊德馨入內,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實行搜索之公務,並使賴文煒得趁隙跳窗逃離現場,幸經警員積極追索,始在上址後方空地查獲賴文煒。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哲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新竹地院109 年8 月25日109 年聲搜字第501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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