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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許」應更正為:「14時3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1 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是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陳振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對面路旁,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楊林春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楊林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8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路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林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林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前述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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