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東簡,9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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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蒙特梭利幼兒園旁時,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江坤全所有)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引擎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江坤全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4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江坤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坤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循線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之相關報案及機車協尋暨尋獲紀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易字第1179號、桃園地院100 年度壢簡字2112號、101 年度易字第31號、100 年度易字第11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101 年度易字第499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101 年度聲字第4193號),於106 年6月6 日殘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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