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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刪除「(約200CC)」之記載,第11行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10年5月2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前無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佐以其本案所為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已經將近5年,綜衡上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且因而撞擊前車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謝志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志億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夜間9時3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二杯(約2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號租屋處,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羽軍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佾竑,並致陳羽軍受有鼻子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10年5月2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報表(BDF-195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1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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