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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851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郭政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朱志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朱志佼受有左手腕、左膝部及左小腿挫擦併腫痛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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