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原交簡,2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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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自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育賢街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與北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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