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144,2021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俊義因與友人陳威升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至20日,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網路連結至其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蕭邦」臉書頁面上接續張貼「你要好好過生活唷,不要留下遺憾 因為你所做的事情開始會影響你的身高了 手拿腳就要斷,這是食物鏈」(並附上陳威升之3張照片)、「阿準招待 能死的就不要給他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文字恐嚇陳威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俊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升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蕭邦」臉書頁面擷圖資料。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0日某時止,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在臉書上張貼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