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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澤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竹麟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邱金圓所管領之貨架上科學麵2包,藏於衣服內即欲逃逸離去,惟經邱金圓當場察覺攔阻而未得手,余澤成見事跡敗露,遂將其中1包科學麵放回貨架上,另1包科學麵完成結帳後便帶離超商,嗣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 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未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科學麵1包已於當場放回超商貨架上,1包已結帳完成,此有證人邱金圓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余澤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成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9日2時5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竹麟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邱金圓所管領、貨架上科學麵2包(價值新臺幣20元)藏放於衣服內得手即欲逃逸離去,惟經邱金圓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嗣經邱金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金圓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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