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09,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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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牌照逾檢註銷為警臨檢,經施以……」,應更正補充為「……嗣其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前時,為警發現該車牌照逾檢註銷,遂於新竹縣○○鄉○○村○○○00號前予以攔查,當場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鉅,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徐清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號7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約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牌照逾檢註銷為警臨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徐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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