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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字第8262號卷第20、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8262號卷第2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始終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偵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11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262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8262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梁永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政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李振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振源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梁永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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