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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兆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37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③至⑧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潘兆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4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段及西濱路一段195巷口,見郭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110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吳代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吳秀蘭)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福和橋旁工寮,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場詢問潘兆廷,潘兆廷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扣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吳代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代盛、被害人郭承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兆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潘兆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
潘兆廷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4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6時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及西濱路1段195巷口,見郭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郭承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案經郭承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承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潘兆廷前因同時間、地點竊盜告訴人郭承宏所有機車,而涉有竊盜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忠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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