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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繁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忠信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內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車型不穩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將李志繁送醫,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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