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30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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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
被 告 郭祐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辰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某朋友家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何智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何智榜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郭祐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智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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