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交簡,30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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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不慎撞擊洪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吳承恩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吳承恩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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