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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光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倒車起駛,適有張云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云瑋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德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云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德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警員林彥佑於110年6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㈥新竹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4頁)。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㈧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其斯時駕駛上開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倒車起駛,當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時之該路口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起駛,適有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㈨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斯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逕自駕駛上開車輛自該交岔路口倒車起駛,當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附卷可考,詎其歷經前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卻未檢討自身駕車行為之當否,仍於前時間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倒車起駛時疏未注意暫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輕微;
而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後,此固有110年3月20日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存卷足考,其均未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屢次表示仍有意履行,惟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當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粗工、離婚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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