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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應補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應補充「張哲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部及右手腕挫扭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失業而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04號
被 告 張哲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興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南路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吳文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行駛燈號為綠燈即欲直行自強南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冬受有前胸部及右手腕挫扭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文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經過停止線時為紅燈,並與告訴人吳文冬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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